公开征求《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
《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欢迎于12月5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调整方案、决算,监督预算执行,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讨论决定乡镇发展总体规划、城镇建设、重大民生工程、重点建设项目等有关重大事项;
(七)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一般举行两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当不迟于三月底举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议案审查等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委员会成员,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交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必须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应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表决。
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有关负责人说明。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成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其职权行使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一般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主席团成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主席团成员。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主席团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主席团会议的决定须经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工作需要,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和有关负责人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权:
(一)筹备、召集并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工作评议,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
(三)检查、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和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作部分调整的情况报告;
(六)检查、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依法组建代表小组,指导代表小组建立健全联系选民工作制度,开展代表接待选民、选民评议代表等活动;
(八)依法受理代表辞职和补选代表事项;
(九)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事项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
主席应当提名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二)根据主席团的安排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四)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主席团、主席、副主席的工作经费和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四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五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情况。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正式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六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
第二十七条 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时候,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主席、乡长、镇长第一次选举未能选出时,应当重新依法提名酝酿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当选的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第二十八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由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在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新的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上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从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补选代表的任期,从其代表资格被确认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决定。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乡镇应当给予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认真履行代表职责,与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定期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回答选民询问,接受选民监督。
第四十二条 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三条 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被罢免的,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补选代表的程序和方式,按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法规二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