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
《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欢迎于2015年5月3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促进自主创新和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专利促进、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专利发展战略,健全专利管理工作体系,保障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运输、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专利侵权、查处假冒专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不得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六条 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可以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标识的标注形式,应当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会展期间,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假冒专利行为举报的,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必要时可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认定专利违法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参展商撤出其参展产品或者技术。
第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宣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提供有关专利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
第九条 中介机构从事专利代理等专利服务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 依法成立的专利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委托,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独立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鉴定活动。
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专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举报的专利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进行发明创造,取得专利并实施,为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专利信息检索;
(二)专利权有效性、权属、变更、许可等查询服务;
(三)公布专利信息统计数据;
(四)设置相关产业专利数据库;
(五)发布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司法审判、行政处罚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的专利公共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补助、风险补偿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贷款等业务,加大对中小微企业专利实施的信贷支持,促进专利产业化。
第十六条 鼓励拥有相关专利的单位和个人通过专利交叉许可、互惠使用等形式开展专利合作。
鼓励和支持拥有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等技术标准的制定。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金和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
第十九条 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专利目标的实现情况纳入科技项目的验收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专利知识教育纳入学生素质教育内容。
支持高等学校设置与专利相关的课程、专业。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
(三)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进行现场勘验;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书证和视听材料;
(四)抽样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登记保存。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毁制造侵权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转移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海关。
前款第(一)、(二)、(三)、(五)项所列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假冒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专利或者接到对假冒专利的举报,应当立案查处。
第三十一条 假冒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电子商务领域假冒专利行为的查处,由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所在地或者网店经营者注册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权。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产品上的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
(二)立即停止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行为。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立即停止发放该材料,销毁尚未发出的材料,并消除影响。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伪造或者变造行为,销毁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并消除影响。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经调查,电子商务领域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通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对实施假冒专利行为的用户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涉外的案件,可以延期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或者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的工作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允许未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或者提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专利资助、奖励的,由实施资助、奖励的行政机关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追回资助的资金,撤销授予的奖励;
(二)5年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专利资助、专利奖励申请;
(三)向社会公示骗取专利资助、奖励的不良信用信息。
第四十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省科技厅厅长 兰玉杰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一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现行的《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5年10月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其上位法为《专利法》和国务院制定的《专利法实施细则》。2008年和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先后对《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全面修订。修改后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专利行政保护、专利违法行为查处和假冒专利法律责任等作了较大幅度调整,为做好与《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应规定的衔接,维护法制统一,有必要修改《条例》。
二是加快推进科技创新战略的需要。科技创新是经济发展的不竭动力,也是经济新常态下实现转型升级的基础条件。近年来,我省围绕合芜蚌综合试验区、技术创新试点省建设,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出台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有力促进了科技创新潜力和活力的充分释放,为经济转型升级提供了强劲的动力支撑。为进一步加快推进科技创新战略,发挥科技创新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作用,有必要通过立法,将这些政策措施上升为地方法律制度。
三是适应专利发展新要求的需要。《条例》的实施,推动了我省专利事业的快速发展。实施前的2004年,全省专利申请2900多件、专利授权1600多件,均处于全国的第19位。历经《条例》实施十年之后的2014年,专利申请近10万件、专利授权近5万件,跃居全国第6位和第7位。每万人有效发明专利2.7件,专利产业化比例居全国第1位,专利综合实力进入全国前10位。在新的基础上,推动我省专利事业升级发展,需要专利地方法律制度及时跟进。
目前,已有福建、广东、湖南等14个省(区、市)陆续修改了专利保护和促进地方性法规。
二、修改的过程
省科技厅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会同省科技厅、省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论证,先后赴合肥、芜湖、马鞍山市,广泛听取政府有关部门、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利中介组织、专利法律服务机构、专利权人的意见和建议,结合各方意见,反复修改,形成修订草案初稿后,再通过省政府网站、省法制办网站、安徽日报等媒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书面征求16个市、部分县和省有关部门意见,组织召开立法论证会、协调会、预审会,在充分研究、吸收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2015年4月16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现行《条例》共7章44条。此次修改,沿用修改前体例,修改6条、新增5条、删除8条,对9个条文的个别文字进行了调整。
(一)对6个条文进行了修改。一是明确政府职责。要求政府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专利发展战略,保障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第三条)。二是完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体制。鉴于专利申请量、授权量大幅增长,专利公共服务和维权执法任务快速增加,按照事权职能匹配、执法重心下移的要求,将专利保护和促进职能向县级政府延伸,赋予县级专利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权(第四条)。三是完善专利违法举报制度。对举报方式、查处职责、结果反馈、举报奖励等作出规定(第十一条)。四是根据国家对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新要求,删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五是针对电子商务领域专利违法行为的特殊性,明确了电子商务领域假冒专利案件管辖分工(第三十一条)。六是细化了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处理措施(第三十三条)。
(二)新增了5个条文。一是对专利保护与促进的公共服务作出规定。要求省专利管理部门建立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专利信息检索、专利信息查询、公示专利不良信用信息等服务(第十四条)。二是规定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促进金融机构对中小微企业实施专利的信贷支持(第十五条)。三是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专利合作,以及拥有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技术标准制定,促进技术综合利用,争取技术标准话语权,提升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第十六条)。四是完善专利人才培养制度,对专利人才培养、专利知识教育作出规定(第二十条)。五是规定了骗取政府专利资助和奖励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三)删除了8个条文。一是鉴于专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已经建立并有效运行,删去《条例》原第五条。二是根据新修订《立法法》的规定,删去《条例》与《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重复的原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此外,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条例》部分条文中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假冒专利”;将“专利标记、专利号”的表述,统一修改为“专利标识”。
《条例(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信息来源:法规二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