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10.04.2017  21:58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为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修改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建议。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并请于2017年4月25日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邮寄地址:合肥市中山路1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电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联系电话:0551-63608511,63608026(传真)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年4月5日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和安全管理。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部门协作、社会共治,创新治理方式,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等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协助、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城市管理、公安、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林业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守法经营意识,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指导、督促会员依法生产经营。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鼓励志愿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条    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和监督管理,明确问题环节和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和保存采购、加工、贮存、运输、检验、销售、召回等信息。记录内容应当完整、准确、真实,保证食品可追溯。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应用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电子追溯体系,对食品生产、经营、消费等环节进行全程安全管理与风险控制,提升质量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建设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推进食品安全电子追溯系统建设,鼓励、引导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接入电子追溯系统。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支持行业协会等有关机构建设追溯平台。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与生产经营的食品、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企业主要负责人可以确定食品安全专业人员代其承担食品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的,应当在恢复生产五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恢复生产前派人到现场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五条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对其生产行为负责。

委托方应当查验受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与受托方约定食品的安全要求。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

委托生产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如实记录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日期和添入食品的名称等内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示。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用设备贮存食品添加剂,并在贮存设备上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十七条    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摆放食品的位置、容器、外包装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食品生产者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取防尘防蝇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门取用工具等措施,防止污染,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鼓励销售转基因食品的经营者设立转基因食品销售专区,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转基因食品销售专区(专柜)”字样。

第十九条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销售食品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资质材料;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和相关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应当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一致。

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向消费者销售食品的,应当在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网络平台名称、订单编号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举办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交易会、展销会前三个工作日内,将举办的时间、地点、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和参会、参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单,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交易会、展销会举办期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巡查。

第二十三条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使用清洁、无害的容器、工具和设备,防止食品污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受托企业应当查验委托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以会议或者讲座等形式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宣传推介的内容应当与广告审批部门批准的内容一致,不得以夸大保健功能或者虚假宣传等形式误导消费者,不得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现场销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教育,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责任,由举办者和承办者承担。信息员应当向举办者、承办者告知食品安全注意事项和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

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或者餐厨废弃物的提炼物生产加工食品。

第二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与其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供餐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原料采购、加工制作、清洗消毒、成品分装盒配送运输等环节操作规范,确保供餐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者无法提供的,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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