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土资源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通知
皖国土资〔2017〕3号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
《安徽省国土资源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月3日
安徽省国土资源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安徽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我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下列事项: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案件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以下行政处罚事项应当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一)拟作出给予吊销许可证、对公民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对公民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100万元以上的决定;
(二)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
(三)涉嫌犯罪需要移送的;
(四)依法应当给予处分需要将案件材料移送的
(五)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以下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经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一)拟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拟作出的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以下行政强制事项应当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一)拟作出滞纳金达到本金数额50%的;
(二)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三)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强制。
第七条 以下行政征收事项应当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一)相对人对征收金额计算方式、征收程序等提出异议的;
(二)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征收。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应当进行法治审核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办理意见,送交法制机构进行审核。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法制机构接到执法机构的审核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审核工作,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进行审核。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四)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符合本机关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法制机构应当在提出的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交执法机构。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法制机构复审。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交执法机构。执法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复审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制作形成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交由执法机构入卷归档。
第十五条 各市国土资源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市国土资源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