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上午公布
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之际,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上午提前公布了过去一年合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周黑鸭之争、“黄皮肤”侵权战、《揭秘者》合同纠纷都榜上有名。同时记者注意到,在十大案例中,网络侵权占了一部分比例。
一、《揭秘者》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揭秘者〉节目制作协议》,由原告制作100集《揭秘者》节目在被告卫星频道播出,协议对相关内容及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一次性节目置景费和第一笔、第二笔制作费,同时播出了《揭秘者》节目62期。原告认为,根据制作协议约定,原告交付前60期节目并通过验收后,被告即应当支付第三笔制作费,其未按约定支付第三笔制作费且单方终止协议构成违约。被告反诉认为,原告延期交付节目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已付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接收了62期节目,并已实际播出。根据协议约定,播出前60期节目,被告应支付第三笔费用。由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故原告未实施有关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62期节目价款。法院同时认为,合同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对作品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播出了前62期节目,所以被告主张原告迟延交付构成违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基本支持了原告的本诉请求,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二、“周黑鸭”之争
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熟食类产品的企业,其生产的“周黑鸭”食品在国内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该公司在对安徽市场进行调查时发现,合肥一相似品牌运营商合肥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加盟商方某某在其经营的熟食店的装潢及食品包装袋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业标识进行非法牟利。为此,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经合肥中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认其使用“周黑鸭”商业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承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停止以任何方式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周黑鸭”等与涉案注册商标可能构成混淆的商业标识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黄皮肤”侵权战
原告江西某药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即将“黄皮肤”产品投入市场。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黄皮肤”品牌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013年,原告取得“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发现,被告贵州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同类产品显著位置标注有“黄皮肤”的商标字样,并在安徽地区进行销售,且该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也近乎一致,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召回并销毁侵权包装物和标识、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贵州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构成侵权,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判决后,原被告又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本案纠纷。
四、“俏佳人”被仿冒
原告拥有“俏佳人”等多项艺术玻璃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系列产品推向市场后,不断出现被仿冒的情况。被告合肥市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是合肥知名企业。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系列产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比对,构成高度近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作为专门从事玻璃加工、销售的企业,应对原告涉案知识产权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但其疏于履行该义务,表明该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故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该系列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进行了赔偿。
五、700多部电影被网络侵权
被告人陈某自2012年起设立多个网站,通过信息网络传播751部盗版海外影视作品,将片源上传至百度、华为网盘,或将片源提供给百度影音、快播,还通过网站后台软件抓取快播网站的视频,链接嵌入其经营的网站供他人点击观看,同时在其网站上嵌入多家网络广告联盟的广告以牟利,累计收取广告费24万余元。陈某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侵权复制行为,其意图在于追求广告收益,具有明显的营利目的。陈某通过互联网发布涉案影片供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下载,无论是否收取费用,都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其在信息网络上累计复制发行751部电影,属于情节严重。鉴于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六、老东家遭前雇员侵权
被告钟某某、范某某原系原告员工,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客户名单为公司的经营信息,并领取了保密费用。2013年5月,钟某某与范某某成立合肥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原告同类的竞争业务。2014年初,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钟某某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以原告竞争对手被告福州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的贵州客户签订了与原告产品相同的销售合同。原告还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还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被告范某某参与了上述设备的安装及技术服务工作。原告认为,被告钟某某、范某某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违反保密协议及保密制度,利用原告的经营秘密信息,通过原告的竞争对手与原告客户签订销售合同,与原告进行同业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福州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钟某某共同与原告客户签订合同,构成了共同侵权;被告钟某某、福州某公司销售的产品上标有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被告范某某负责侵权产品的安装、技术服务,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案件经合肥中院调查取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组织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其与原告客户签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七、“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之争
2008年,农业部授予江苏省农科院“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同年,江苏省农科院授予原告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宁麦13”的独占实施权。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庐江县某种子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繁殖、收购、包装、销售“宁麦13”种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种子、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对被告存放在仓库内的被控侵权种子予以查封,并取样鉴定。案件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被告停止生产、包装、销售“宁麦13”小麦种子;对侵权小麦种子进行转商品粮处理;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
八、特许加盟需谨慎
多名加盟人与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在经营期间发现该公司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该公司在招商手册中所称的乐购、沃尔玛、家乐福等知名企业前来洽谈业务,公司字号源自明清时代的古徽州、被加盟品牌的传承人获奖、讲学,以及产品回头率高达95%、利润达50%等情况均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经营时间、实际产生的学习费用、被告公司提供的经营物资、应当返还的料包金额等因素,酌定被告公司返还部分加盟费及利息。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调解结案。
九、使用盗版软件成被告
某软件公司系在美国设立的企业,为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该公司在例行软件检测过程中,通过远程运行“Telnet”命令,发现合肥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使用了盗版的涉案系列软件,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立即卸载涉案软件,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十、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安徽省某科技文化发展中心系安徽省团省委下属开展青少年服务活动的企业,2013年底,该中心发现安徽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其名义对外招生办学,遂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称其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获得了原告业务主管机关的口头许可,并与安徽省团省委下属另一开展青少年服务活动的单位签订了企业名称使用协议。本案在一审期间调解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