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消防条例》的决议
(2015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消防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消防条例
(2015年10月16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负责本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公益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救助、抚恤因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伤亡的人员及其家属。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助消防公益事业。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为本市消防安全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集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安排专门时段、版块无偿刊播消防公益广告,开展消防安全宣传。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安全常识,掌握扑救初起火灾、报警、逃生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鼓励居民家庭配备家用灭火器材、逃生自救设施以及简易火灾报警装置。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委员会联席会议,落实领导定期检查消防工作制度,解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区域性火灾隐患等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五)定期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形势,按照规定每年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六)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将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落实人员、经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工作负责人,实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评价考核激励机制,保障必要的经费;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支持和帮助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四)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组织或者协助处理火灾事故善后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火灾扑救工作。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人和消防信息员、宣传员,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三)依托治安、保安等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的自防自救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五)组织指挥并承担火灾扑救,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六)负责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
(七)指导公安派出所做好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全民消防意识和逃生自救互救能力;
(二)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依法履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
(四)及时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受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依法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按照职责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三)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有关行业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二)发展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四)城乡建设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五)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及其他专业规划相衔接;
(六)教育、科技、司法行政、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将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纳入科普、普法、文化、职业培训工作内容;
(七)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八)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应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消防工作经费,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能力。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结合各自服务范围,组织开展相关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做好消防供水、供电和通信保障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消防规划应当包括城乡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内容。
第十九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适应消防安全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 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和维修由供水单位负责,日常维护、保养由使用单位负责,所需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等市政道路时,应当按照消防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对市政消火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道路工程竣工后,由城乡建设部门邀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市政消火栓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在河道、湖泊整治时应当配套建设消防取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并设置醒目标识;消防供水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和公共消防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维护。
第二十四条 供消防车通行的道路出入口不得设置固定隔离桩等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设施。
新建、改建乡村道路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运输车辆和单位班车、校车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设置醒目标识和使用说明,并保持完好有效。
交通隧道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持其完好有效。
第二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负责人,组织防火巡查,扑救初起火灾;
(二)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三)施工现场总平面布局、建筑防火、临时消防设施、防火管理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
(四)保持消防通道、器材、安全标志等消防设施完好,保障消防供水;
(五)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车通行、停靠和作业要求;
(六)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临时性办公、生活建筑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七)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八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建设设计防火规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影响建筑物的消防安全。
城市管理部门对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建筑物外立面广告设施作出设置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月应当至少开展一次全面防火检查,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
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综合性商业建筑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商铺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使用易燃材料装修。
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的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火灾应急疏散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有针对性培训员工在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季度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开展一次评估;每年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对本单位消防安全情况进行至少一次全面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评价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 人员密集的室内场所用餐区不得放置、直接使用三公斤以上的瓶装燃气。
人员密集的室内场所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每季度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住宅小区应当依法划定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并设置醒目标识,保持完好、畅通。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的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规定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的消防设施存在重大消防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复核后进行应急处置。应急维修费用经过审计并向业主公示后,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
第三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采取防火分隔。
设立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带安全保护装置的充电设施,并配备灭火器材,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电动车、自行车不得停放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对违反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电动汽车的充电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第三十八条 对存在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区域性火灾隐患,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规划,及时督促消除火灾隐患,督促采取改造、搬迁、停产、停用等措施加以整改;短时期内难以整改的,应当增设消防水源、室外消火栓、配备消防器材、规范电线布置,开辟消防疏散通道。
对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防火和灭火要求的城乡接合部、城中村、棚户区、商品集散地以及生产储存居住一体化的区域和场所,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火灾预防及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
第四章 组织救援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和储备保障制度,提高消防应急救援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演练,提高综合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条 发生火灾时,起火单位应当立即实施自救,组织疏散逃生,扑救初起火灾。
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
第四十一条 灭火救援应当优先保障人员的生命安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资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以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物资,由火灾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并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应当纳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体系,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特种消防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和管理,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合法权益。
消防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专职消防员达到服役年限,使用单位应当优先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四十四条 在修建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应急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应当即时告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由辖区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列入市、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事项,实行跟踪督查。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责令及时整改,并向城乡建设部门通报,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其违法行为纳入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检查中发现影响扑灭火灾和应急救援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营业的决定,责任单位应当服从;拒不执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书面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供电等措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保证消防设施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的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举报属实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广告设施,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员密集的室内场所的用餐区放置、直接使用三公斤以上瓶装燃气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人员密集的室内场所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清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有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备案审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