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某公司拖欠一员工工资被告上法庭
员工离职时与用人单位约定自动放弃所有权利和义务,那么用人单位拖欠员工的工资还能讨回吗?近日,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对此给出了肯定答案:你的工资能讨回!
方某于2013年8月17日入职宣城某公司,因个人发展原因,2015年1月19日要求辞职。离职时,公司与方某签订了“离职约定”,主要内容为:一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即日起解除;二是方某在宣城某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自动放弃。同日,双方对方某至2015年1月19日未结算的薪资报酬等进行结算,确认方某未发工资为15797.50元。2015年4月22日,方某以领条形式从公司领取工资1万元。另,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宣城某公司未为方某办理社会保险。方某因宣城某公司未付清工资及社会保险问题向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6252.46元(含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共15个月每月700元的差额工资),并为其补缴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1月19日共17个月的社会保险。
2015年7月10日,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宣劳仲裁字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二项内容:“被申请人宣城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方某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6252.46元。”宣城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7月24日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宣城某公司与方某解除劳动关系时签订的“离职约定”虽然约定方某在宣城某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自动放弃,但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享有的主要权利,该份“离职约定”是由公司方拟定提供的,免除了公司方的主要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主要权利,该约定无效,宣城某公司据此要求不予支付方某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方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薪资约定虽高于公司实际支付的标准,但该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3月10日,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而方某与公司均确认方某实际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这表明该份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方某实际入职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隔近一年半,这期间企业就业环境、就业条件等均有可能发生变化,不能当然认为双方履行的仍然是原合同,且方某离职与原告结算时也签字确认“未发工资15797.50元属实”,这表明双方关于工资报酬已经结算并确认无异。法院依法判决宣城某公司仍应支付方某拖欠的工资5797.5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张娟梅 市场星报、安徽财经网记者 曹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