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初稿)》修改意见
《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进行审议,请于2016年2月20日前对修订草案修改初稿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可以就修改初稿全面提出,也可以针对主要问题提出。修改初稿中的主要问题是:
1、修改初稿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主体明确为检察机关,是否必要与可行?
2、修改初稿对国家工作人员和领导人员的禁止性行为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的针对性如何?
3、法律责任部分有哪些需要斟酌之处?实践中还有哪些行为需要设定法律责任?
注:阴影部分为拟删除内容,黑体字加下划线部分为拟增加内容。
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初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促进国家机关、有关单位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指为预防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以及其他犯罪而开展的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 五 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构建 采取 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相结合的防范体系。 多种方法,建立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体系。
第四 六 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党委领导,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预防腐败机关指导、监督、协调,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省、 设区的 市、县(市、区)应当成立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协调工作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辖区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成员单位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预防腐败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检察机关。
各级检察机关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 七 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单位主体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 八 条 预防职务犯罪以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领导干部,重要领域、关键环节的工作人员以及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岗位的工作人员为重点对象。
第七 九 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十条 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协调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建立和完善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和机制;
(三)召开联席会议,分析预防职务犯罪的形势,研究解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法治宣传、警示教育、专题调研、专项预防等活动;
(五)协调指导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系配合,推动社会预防;
(六)督促有关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检查、考核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情况;
(七)指导有关单位的重大决策廉政风险评估;
(八)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先进经验,提出预防建议。
第十一条 各级检察机关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二)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三)指导、监督落实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协调机构部署的工作任务;
(四)协调成员单位联合开展督导,推动有关单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五)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互联网新技术,收集、整理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建立完善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库,健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向社会开放;
(六)总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考核评价意见。
第八 十二 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目标管理与年度考核内容;
(二)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二 三 )确定相关部门及人员负责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四)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治宣传和警示教育;
(三)制定相应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四 五 )指导、监督隶属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七)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八)坚持述职述廉、民主评议、任职回避、岗位定期轮换、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
(九)在招标、采购、招录、选任等工作中应当向检察机关查询相关单位或人员是否有行贿犯罪记录,并根据查询结果采取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五 十 )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 十一 )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审判机关、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 等 、预防腐败机关开展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配合调查取证; 。
(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预防腐败机关应当结合履行职责,指导、监督、协调本辖区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条 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协调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专题调研、专项预防等活动;
(三)协调指导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系配合,推动社会预防;
(四)督促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检查、考核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情况;
(五)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先进经验;
(六)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协调工作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深入分析本辖区预防职务犯罪形势,提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议;
(二)加强重点行业、领域等职务犯罪情况的调查研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对策建议;
(三)协调指导、监督落实上级和本级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协调工作机构部署的工作任务;
(四)协调本级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协调工作机构成员单位联合开展督导,推动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五)收集、整理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建立完善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库;
(六)总结本辖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考核评价意见;
(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财产利益;
(二)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第十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利益;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及物资采购活动,从中谋取利益;
(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
(六)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七)纵容、默许配偶、子女等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利益。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一)每年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接受预防职务犯罪专题教育;
(二)司法行政、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三)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录用和拟晋升的国家工作人员,开展任前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四)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等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五)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结合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六)其他有利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运用以下科技手段,预防职务犯罪:
(一)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建立互联网政务信息数据服务平台和便民服务平台,提高行政效率和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运用科技手段和信用管理等措施,加强对权力、资源、资金的内部监管,加强廉政风险防控;
(三)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信息共享、情况通报、案件移送、共同预防等平台;
(四)金融、电信、民航、铁路等单位应当配合有关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建立信息共享、共同预防等平台;
(五)检察机关应当健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招标、采购、招录、选任等工作中应当到检察机关查询相关单位或人员是否有行贿犯罪记录,并根据查询结果采取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六)其他有利于预防职务犯罪的信息化手段。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备案审查过程中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防止出现以下廉洁性风险:
(一)部门利益制度化或者地方保护主义;
(二)法外设定权力、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三)职权与职责不相符;
(四)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问责机制及法律责任缺失;
(五)其他廉洁性风险。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依法履行政府职能,明确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规范行政权力运行;
(二)推行政务公开,依据权力清单,向社会公开政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
(三)加强 推进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审批事项,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加强审批事项全程监管 后续监管 ;
(四)加强内部权力制约,对 财政资金分配使用、国有资产监管、政府投资、政府采购、公共资源转让、公共工程建设等 权力集中的部门和岗位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强化内部流程控制;
(五)健全依法决策机制,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落实 建立 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和责任倒查机制 ;
(六) 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和行政执法责任制, 完善执法程序,实行执法全过程记录,明确操作流程,规范执法行为,落实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和行政执法责任制; 实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七)有利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完善司法管理机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推进司法公开,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确保司法公正;
(二) 健全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遵循法定程序,遵守 严格 办案纪律,规范司法行为,落实司法责任制, 强化内部监督 ;
(三)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
(四)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
(五)有利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国有企业职务犯罪:
(一)督促指导国有企业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制度体系;
(二)督促指导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
(三)规范并监督检查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无偿划转等行为;
(四)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
(五)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和廉洁从业管理,完善其薪酬待遇、职务消费、投资入股、兼任职务等制度;
(六)有利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的民主决策制度 监督制约机制 ,加强企业战略规划、投资并购、改制重组、产权转让等环节的内控制度建设; 加强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不得任用、聘用法律禁止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代表 负责 人和财会人员等重点职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开展相关制度廉洁性评估,防止出现廉洁性风险。
第二十条 教育、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结合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托科技手段开展职务犯罪风险防控,建立完善权力网上公开运行和电子监察系统,加强对权力、资源、资金、资产的内部监管。
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信息共享、情况通报、案件移送、共同预防等平台。
金融、电信、民航、铁路等单位应当配合有关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建立信息共享、共同预防等平台。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九 二十二 条 全 本 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应当通过听取工作报告、代表视察、执法检查等形式, 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 二十三 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 各级检察机关 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
第二十一 二十四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效能 廉政 建设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 二十五 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审判机关、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发现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 司法建议、 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
(一)存在职务犯罪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
(二)发生职务犯罪行为,需要完善制度、改进管理,防止再次发生职务犯罪行为的;
(三)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机关,同时抄送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机关和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议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三 二十六 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审判机关、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预防腐败机关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可以行使以下监督职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
(五)其他合法职权。
第二十四 二十七 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监督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新闻媒体和网络 舆论 监督,支持新闻记者合法采访 媒体依法履行职责 ;对新闻媒体和网络反映的职务违法犯罪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 涉嫌 职务犯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因举报行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威胁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依法给予保护。
第二十五 二十八 条 省、 设区的 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协调工作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 二十九 条 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 有关 主管部门)或者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审判机关、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预防腐败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目标管理与年度考核内容的;
(二)未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的;
(三)未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的;
(四)在招标、采购、招录、选任工作中未向检察机关查询相关单位或人员是否有行贿犯罪记录的;
(一 五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二 六 )拒不配合或者干扰、妨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审判机关、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预防腐败机关依法开展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三 七 )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司法建议、检察建议、 司法建议、 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反馈建议处理情况的;
(四 八 )泄露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的,对批评人、建议人和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七 三十 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审判机关、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预防腐败机关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 三十一 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发生严重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指为预防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以及其他犯罪而开展的工作。
本条例所称有关单位,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出资公司、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十 三十二 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其他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可以 参照适用本条例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相关工作 。
第三十一 三十三 条 本条例自20 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法规二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