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增强粮食(含食用植物油,下同)应急供应保障能力,有效应对粮食突发事件和市场异常波动,确保粮食市场应急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规范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的选定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安徽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应急供应网点是指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选定,在安徽省境内承担粮食应急加工、配送、销售任务的企业及非独立核算的销售网点。
第三条 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应急供应实际需要,建立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选择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建立省级粮食应急供应网点。
第四条 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的选定和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的总体规划和布局,负责粮食应急供应网点选定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
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的选定和日常管理、督促检查、指导服务、应急演练、应急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 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经营和管理实行平急结合原则。正常情况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急状态下,必须服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和调度,承担委托的粮食应急加工、配送、销售任务。
第二章 粮食应急供应网点选定及条件
第六条 粮食应急加工、配送、销售网点应当分别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择优选定。
粮食应急供应网点选定应当与粮油储备、粮油加工、军粮供应、放心粮油工程和市场体系建设相衔接,合理布局。
第七条 粮食应急供应网点选定实行自愿原则。凡在安徽省境内依法已经工商登记的粮食加工、配送、销售企业(网点),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承担粮食应急供应任务。由粮食加工、配送、销售企业或非独立核算的销售网点提出申请,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经实地考察、核实,根据粮食应急供应网点设置条件和实际需要选定。
第八条 粮食应急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省级粮食产业化龙头加工企业。
(二)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经营管理规范。严格执行质量、卫生管理规定,不生产和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保证经营商品质量和食用安全。
(三)已纳入粮食流通和工业统计范围,按期编制真实、完整的会计、统计报表,并及时报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四)产品质量指标和卫生指标全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经卫生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没有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含任何违禁物质,产品质量稳定。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所生产的各种粮食产品在国家及省、市有关部门粮食质量检测中均未出现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
(五)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加印或加贴“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产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及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在产品标签中标识。
(六)企业正式投产1年以上,生产经营正常。已获得国家工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书。
(七)日设计生产能力:大米达到150吨以上、面粉达到300吨以上、油脂达到100吨以上。具有小包装能力,拥有储存、运输、检化验等能力。
(八)已建立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所需要的工艺设备、检化验仪器、质量内控标准及各项管理制度。
(九)企业生产环境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一定距离。消防安全设施完备。排污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十)企业经营业绩和信誉良好。近3年内无违法经营行为。
(十一)从业人员具备岗位所需的国家职业资格。
(十二)企业必须签订《粮食应急保障协议书》, 承诺在应急情况下承担应急粮食加工任务。
第九条 粮食应急配送中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配送、储存能力强、固定销售网点多的大型粮食配送企业。
(二)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诚信经营,信誉良好。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经营管理规范。严格执行质量、卫生管理规定,不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保证经营商品质量和食用安全。
(三)仓库符合国家分类商品的仓储条件,仓库使用面积、营业用房面积和办公面积能够满足实际需要,建筑结构稳固。
(四)营业场所进行简洁装修,店内通风、明亮,有统一规范的门头标识。具备与所经营商品和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陈列货架或柜台。
(五)使用检定合格、未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配备消防安全设施和设备,保证消防安全设施和设备齐备、完好、有效。有满足经营需要的信息管理系统及通讯等设施、设备。有满足配送业务需要的密闭运输车辆,有必要的叉车和输送机械等装卸设备。
(六)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政策,商品明码标价。
(七)有商品索证索票制度。保留粮食供货者及粮食质量认可的有效证件。
(八)有粮食购销台帐,如实记录供货商、供货时间、规格、质量、数量和销售对象、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按期编制真实、完整的会计、统计报表,并及时报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九)建立不合格粮食产品退市制度和可追追溯制度。经营的粮食产品必须是取得“QS”认证企业生产的产品。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不合格粮食产品,立即停止销售,及时采取召回、追溯措施,并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十)有避免粮食产品受到污染的防护措施。
(十一)企业必须签订《粮食应急保障协议书》, 承诺在应急情况下承担应急粮食配送任务。
第十条 粮食应急销售网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以粮食产品批发零售为主,日常运转正常、发展良好的军粮供应网点、放心粮油店、大型超市或大型粮食加工、配送企业的连锁经营网点。
(二)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诚信经营。近2年内没有发生过质量安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三)营业场所交通便利,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营业面积,有一定的仓储能力,具备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陈列货架或柜台,建筑结构牢固,方便和满足应急状态下群众购粮。
(四) 有避免粮食产品受到污染的防护措施,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它污染源保持一定距离。
(五)营业场所进行简洁装修,店内通风、明亮,有统一规范的门头标识。
(六)使用检定合格、未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配备消防安全设备和设施,消防设施和设施齐备、完好、有效。有充分满足经营需要的信息系统及通讯等设施、设备。
(七)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政策,商品明码标价。
(八)购进粮食商品时有正规销售发票,有粮食购销台账。按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编制报送真实的统计、会计等报表。建立并实行粮食商品购销可追溯制度。
(九)经营者必须签订《粮食应急保障协议书》,承诺在应急情况下配合完成应急粮食销售任务。
第三章 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其选定的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授予统一制作的牌匾。
第十二条 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应急供应网点档案,将网点名称、地址、性质、单位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应急保障能力等详细情况登记造册,并逐级上报至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如有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增加、减少或其他变动情况,应当及时逐级上报至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不定期对辖区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督促检查。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省级粮食应急供应网点档案,组织对省级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发展改革、经贸、财政、交通、卫生、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必要的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和扶持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发展,增强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的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四条 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应当保持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并不断提升应急保障能力。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在应急状态下,应当积极承担应急粮食加工、配送、销售任务。除不可抗力外,拒不承担应急供应任务或故意不完成应急供应任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在非应急状态下,应当服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督促检查,参加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实行退出机制。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粮食应急供应网点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经确认不能继续承担应急供应任务的应及时退出,由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选择相应供应网点补充,并逐级上报至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终止协议,收回牌匾。
(一)经核查,不再符合选定条件的。
(二)企业因自身原因不能承担应急供应任务,主动提出申请的。
(三)不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的。不及时报送真实、完整的会计、统计报表的。
(四)对粮食应急供应任务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的。
(五)经有关部门查实,企业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粮食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