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法制讲座
中国经济法律制度
安徽大学法学院 华国庆教授
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吴邦国委员长在其所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党的十五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目标如期完成”。其中,经济法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建立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为促进、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我国加快了经济立法步伐,制定了一大批经济法律、法规,初步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律制度。但与此同时,一些已经颁行的经济法律、法规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一些亟需制定的经济法律、法规尚未出台。鉴此,有必要对如何完善中国经济法律制度作进一步深入探讨。
一、中国经济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与民商事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等相比,中国经济法律制度形成较晚且不甚成熟。在新中国建立后的相当长时间内,我国虽然也颁行了一些经济法律、法规,但基本上都是为了保障国家计划的完成,经济法律规范沦为实现国家计划的一个工具。到了“文革”期间,包括经济法在内的诸多法律实际上处于荒芜状态。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中国经济法始于改革开放尤其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体制。改革开放后,我国确立了对外开放、对内改革发展的战略,经济的快速发展客观上要求制定相关的经济法律法规,为改革开放、经济发展提供法律依据。1979、1980年五届人大二、三次会议文件中多次出现了“经济法规”、“经济法”等术语,彭真同志在《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提出制定各种经济法和其他法律。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国家开始在计划经济的框架内有限度地承认商品经济。政府运用行政权力主导和推动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建设,一些经过实践检验比较成熟的经济政策也迅速通过立法的方式转变为经济法律。需指出的是,由于人们当时对民商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认识还不清晰,更不用说科学区分经济法与各部门法的关系,而我国民商法律制度传统的缺失和计划经济体制下对民商法的有限需求使得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缺少民商法规范,使得经济法走上了快速发展的道路。从1978年到1992年,中国制定和通过的经济法律和相关决议有45部,修改的有4部。其中,大多为有关经济改革、经济管理和外商投资的法律规范。可以说,这些经济法律基本适应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要求。但由于历史的原因,这一时期的立法中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不分,将许多民法制度如市场主体制度、财产所有制度和合同制度等变成经济法制度,很多经济立法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1992年,中共十四大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济立法进入了第二个阶段。1993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将“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和完善宏观调控”写入宪法;1999年宪法修正案确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八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把制定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作为立法重点,市场经济立法成为立法的主线。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的经济体制、政府职能和法治建设面临深刻变革,经济立法进入一个崭新的时期。金融立法急速推进;作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在艰难博弈中得以通过;以市场化为导向对经济法进行废、改、立,是这一时期经济立法的一大亮点。
通过三十多年的经济立法,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以财政金融法为核心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和以竞争法为核心的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经济立法的目标日益清晰,立法逐步系统化、规范化,立法技术日益成熟,立法质量不断提高,立法过程更加透明,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不断得到加强。
二、中国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关于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和体系,目前法学界虽然存在争议,但至少形成如下三点共识:第一,经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之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法律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也是法律分类的一种形式。早在2001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李鹏委员长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第二,经济法是国家干预之法。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主要通过市场配置资源和调节经济运行,但由于“市场失灵”的存在且不能通过市场机制本身加以解决,决定了国家或政府干预的必要性。而经济法则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弥补市场缺陷的有效手段之一,如通过对垄断行为的规制,从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与消费者权益。但与此同时,也存在“政府失灵”问题,因此经济法在干预市场的同时,也对政府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行为依法加以规制,使其能够在法制的框架范围内进行。第三,经济法主要包括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和宏观调控法律制度这两个方面。当然,经济法主体制度也应当包括在经济法范围之内(经济法主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基于社会之整体、公共利益而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并享有一定的权(力)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
(一)宏观调控法律制度
鉴于市场失灵,故在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同时,也需要发挥“国家之手”的作用,以弥补市场缺陷。在当代,无论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纯粹的市场调节都是不存在的,而不同程度的、多种方式的宏观调节与控制则是普遍现象。所谓宏观调控,是指国家从经济运行的全局出发,运用各种宏观经济手段,依法对国民经济运行进行调节和控制。但以政府为主体所进行的宏观调控必须在法制的轨道范围内进行。究其原因,一是对政府实施的宏观调控必须依法加以规范,换言之,政府宏观调控必须依据法定的原则、程序进行。这不仅是政府依法行政的要求,而且也可以防止政府宏观调控的随意性以及由此导致对国民经济发展带来的诸多负面效应。二是宏观调控毕竟是各种经济杠杆的运用,其运用过程中需要法律的保障。所谓宏观调控法,简言之,是指调整宏观经济关系之法。需说明的是,其一,宏观调控法是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例如财政法、税法、金融法、产业政策法等,而不是指某个单一的法律;其二,宏观调控法只调整宏观经济关系,例如财政关系、税收关系、金融关系等,相反属于微观经济范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市场以及其他部门法来调节,例如市场交易关系等。具体来说,我国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财政法
财政及其法律问题的解决关系到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关系到个人、集体和国家之间的利益协调,关系到社会的公平与效益,影响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故财政法在宏观调控法中显示出极为重要的法律地位。财政法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财政管理体制法。财政管理体制法是财政管理体制的法律化,是指调整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之间在划分财政收支范围和权限的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财政管理体制的核心是就财政立法权、财政收支权、财政管理权等在不同国家机关、各级政府间进行科学、合理的划分。
(2)财政收入法。主要是指保障、规范政府财政收入的法律规范,包括税法、公债法、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国有资本收益法和彩票法等。
(3)财政支出法。主要是指规范财政支出行为的法律规范,包括财政拨款法、财政转移支付法、财政采购法、财政投资法和财政补贴法等。
(4)财政监督法。主要是指对政府财政收支行为进行规范、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包括预算法、审计法等。
2.税法
税法是指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经济法的宏观调控法中居于重要地位。税法除了具有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作用,还具有经济调节功能,如通过税种的选择、税率、税收优惠措施等实现国家政策目标。我国于1994年以来对税制进行了多次改革,并颁布了一系列税收法律规范。税法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1)税收基本法。主要是指对税法的基本问题加以明确规定的法律规范,如对税法的原则、税收征收主体及其权限、税收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税收管辖等加以明确规定。
(2)税收实体法。税收实体法是规定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主体、征税客体、计税依据、税目、税率、减免税等,是国家向纳税人行使征税权和纳税人负担纳税义务的要件,只有具备这些要件时,纳税人才负有纳税义务,国家才能向纳税人征税。税收实体法直接影响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是税法的核心部分。我国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流转税法、财产税法、所得税法、行为税法和资源税法。
(3)税收程序法。税收程序法是税收实体法的对称,是指规定国家征税权行使程序和纳税人纳税义务履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税收确定程序、税收征收程序、税收检查程序和税务争议的解决程序。
3.金融法
金融是一国之经济命脉,金融业能否健康、持续、稳定发展,直接关系到一国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稳定。与其他行业不同的是,金融业有其特殊性,如金融机构破产倒闭就会产生连锁效应。与此同时,金融以货币作为载体,一国货币币值是否稳定,直接关系到经济能否持续、稳定发展。再次,金融业能否持续、稳定发展,往往取决于社会公众的信心,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存款人、投资者的利益往往容易受到侵犯。而要实现金融稳定之目的,金融的法律规范和调整就显得非常必要。金融法是指调整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非银行金融机构法、政策性银行法、金融监管法、外汇管理法、保险法和证券法等。
4.产业政策法
为实现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目标,如振兴产业、促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等,市场经济国家大多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来对国民经济发展进行引导、促进和干预。如此次金融危机期间我国制定的十大产业振兴规划等。但政策毕竟不具有法律的稳定性和强制性,由此产业政策的有效实施就离不开法律的保障。而产业政策法则是调整产业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产业结构法、产业组织法、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法。
5.国有资产法
国有资产法是指调整国有资产关系(指国有资产的所有者、管理者、投资者、占用者和其他主体,在国有资产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以国有资产全民所有制为基础和核心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国有资本投资等法律规范。
(二)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有市场就有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运行机制,也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市场就没有活力,也不可能有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如电信等。但是,市场竞争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定的消极后果:一是竞争会使生产和资本趋于集中,这种集中达到一定程度,就可能形成垄断,从而排斥竞争,窒息竞争,使竞争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如企业联合涨价行为,不仅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且更重要的是破坏了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使得价格机制失去作用。二是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如现实中大量出现的串通招投标行为等,就会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竞争的副作用是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它要求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制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建立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对市场竞争实行强制干预和管制,让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对经济的调节作用,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所谓市场规制法,是指调整国家对市场进行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称。所谓规制,含规范、管束、制约之意,国家对市场的规制,是指国家不仅为参与市场活动各方制定规则,而且予以直接管束和制约。
1.竞争法
现代意义的竞争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个历史时期,资本主义完成了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的过渡,垄断成为经济生活的突出特征。由于生产和资本的整中,垄断组织之间的竞争更加激烈,它们对中小企业的排斥和不正当限制也更加严重;同时,由于商品生产和交换数量的急剧增加和规模的急剧扩大,中小企业之间以及它们与垄断组织之间的竞争也日益激化,不正当竞争行为日趋严重。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依靠经营者自律以及单纯依靠民商法来维持市场竞争秩序的做法,此时已难以奏效,国家对这种经济关系必须要用法律加以调整,否则,资本主义经济就无法继续正常高效地运转。世界各国为保障正当竞争的进行和部分权威的合理适用,纷纷加强竞争立法,以确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l892年,美国最早制定了《谢尔曼法》,并于1903年在司法部内设立了独立的反托拉斯司。1914年又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美国的竞争立法对世界各国产生了深远影响,不少国家也根据本国国情先后建立了本国竞争法律制度。竞争法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如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等。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我国1993年9月2日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2)反垄断法。垄断,也称独占,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类型,如依据垄断产生的原因,可以将垄断分为经济垄断、自然垄断、国家垄断和行政垄断。需要指出的是,垄断本身并不一定具有不合法性、不正当性,如自来水等公用行业的垄断等。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主要是指以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以及滥用行政权力等形式排斥、限制和妨碍自由竞争的行为或状态。反垄断法最主要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和促进市场自由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在经济法理论中,反垄断法具有“经济宪法”之称谓。
(3)维护公平竞争的其他法律制度。由于竞争涉及的部门和领域十分广泛,所以竞争法内容也反映在不同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形式之中。凡是规定有保护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内容的法律规范,都是竞争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如《公司法》、《专利法》、《商标法》、《价格法》中都有竞争法规范的存在。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竞争日趋激烈,在竞争过程中不仅产生了垄断、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而且也出现了大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从表面上来看,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受经济实力、专业知识等方面的限制,消费者实际上处于弱者之地位,很难与生产经营者相抗衡。与此同时,在很多情况下,消费者所享有的契约自由往往流于形式,面对处于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消费者不得不接受诸多不公平的格式条款。而这些问题单靠传统的民商法是无法解决的,因而各国纷纷通过专门立法来解决这一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此应运而生。所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核心则是对消费者权益予以特殊保护。
4.价格法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由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而价格是市场机制的核心。市场主体根据价格信号追求利益最大化,通过无数个别行为的合力、一种自发的作用,使社会资源得以合理配置。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价格机制未必能够正常发挥作用。比如,在自然垄断和合法垄断条件下,无法通过充分竞争形成市场价格;在人为操纵市场、滥用优势、违背商业道德等情况下,会造成价格扭曲;短期、局部、一些稀缺产品的供求失衡,为市场及价格机制的调节所不及;社会恐慌、盲目从众的心理,也会造成价格的异动,等等。这就要求基于社会利益的政府价格调控和监管,并将其纳入法治的框架。而价格法则是调整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价格法主要对经营者和政府的定价行为、政府价格监管和价格调控加以明确规定。
5.产品质量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方面产品的数量、品种、规格越来越多,令消费者目不暇接;另一方面产品质量问题如假冒伪劣产品等也不断涌现。为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从立法上对产品质量问题予以规范,如不少国家制定了《产品责任法》、《缺陷产品召回法》等。产品质量法也已成为我国经济立法的一个重要内容。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产品责任。
三、中国经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的几点思考
(一)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近几年来尤其是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全球金融危机以来,我国先后采取了一系列的宏观调控措施并取得了一些成效,如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金融危机之后,为应对通货膨胀而引发的物价上涨,我国采取了严格的房地产调控政策、多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基准利率等。但上述不少宏观调控举措所带来的效应并不完全是积极的。值得思考的是,宏观调控如何通过民主的程序进行,反映并代表民意;如何通过公开的程序进行,实现人民知情权并接受人民监督;如何通过法定的程序进行,避免宏观调控的随意性。2011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强调“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其中,加强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建设,将宏观调控纳入法制化轨道,就是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之必需。
1.财政法律制度
如前所述,财政收入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财政管理体制法律制度、财政收入法律制度、财政支出法律制度和财政监督法律制度。
(1)财政管理体制法律制度。关于财政管理体制,我国目前依据的仍然是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该决定确立了我国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主要包括:划分税种(中央税、地方税和共享税),并确立中央和地方各自的税收收入;建立国税和地税税收征收机关;确立了主要以体制补助或上解、税收返还及专项拨款为内容的转移支付制度等。
值得一提的是,这次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存在重大缺陷,主要表现为:我国分税制改革是未在明确政府事权尤其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事权的基础上进行的,使得分税制改革的缺陷难以避免。与此同时,此次分税制改革有违“事权与财权相一致”的原则,其将一些主体税种、容易征收的税种划分为中央税,由此导致地方政府“事权过大、财权过小”以及地方财政困难。目前我国地方税税种中,除营业税的收入较为稳定外,其他多为零星分散且难以征管的零星小额税种。此外,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也存在诸多弊端,如现行转移支付保留了原体制性转移支付特征,不利于区域间差距的缩小;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规模偏小,调节财力均等化的作用有限,弱化了地方政府的财政自主权;专项转移支付种类多,在整个中央转移支付中的比重偏大,容易产生问题,如我国现阶段专项补助就缺乏科学的依据和严格的程序,分配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极易诱发“跑部钱进”等腐败现象。鉴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如改革过度集中的税收立法体制,赋予地方以相应税收立法权;合理划分税种,统一地方各级政府的事权与财权;进一步完善省级以下财政管理体制;修改宪法等相关法律,就各级政府间的事权进行明确界定;制定《财政基本法》,主要就财政方面的基本问题作出规定,例如财政法的原则、财政管理体制、财政收支的形式等;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就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收支的权限、范围、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对财政转移支付的原则、资金来源、核算标准、分配程序和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确保公共财政下的财政转移支付有法可依。此外,值得一提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省直管县财政体制改革,如何通过这项改革进一步理顺地方政府间的财政关系,值得探讨。
(2)财政收入法律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大了财政收入立法的步伐,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规范。在税收收入方面,自1994年税制改革至今,相继颁布了诸如《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等实体税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程序税法。在非税收入方面,目前主要有国务院1992年制定的《国库券条例》、2009年4月制定的《彩票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颁布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方面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关于发行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代理发行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等。
上述财政收入法律规范的颁行,对于保障和规范国家财政收入,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完善的财政收入法律体系尚未建立,已有的财政收入法律规范也存在诸多缺陷。概括起来,主要表现为:第一,财政收入法律体系不完整。其中,最为主要的如《税收通则法》、《行政收费法》、《政府性基金法》、《公债法》等尚付阙如。第二,财政收入法律规范效力层次过低。如有关税收立法目前主要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非税收入主要为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第三,现行财政收入法律规范存在诸多缺陷。如现行实体税法不少规定过于简单、原则,有些规定不尽合理。第四,财政收入取得不少还是依据政府规章甚至是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律保留主义”原则。
无论是税收还是非税收入,国家取得财政收入就意味着对公民财富的直接剥夺,鉴此,从法律上规制国家财政收入行为就显得尤为必要。第一,完善宪法,从宪法层面就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目及其依据作出明确界定,如明确规定“税收法定原则”等,限制和规范政府的财政收入权;第二,制定《税收通则法》,进一步完善现有实体和程序税收法律制度,构建起以《税收通则法》为龙头的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第三,制定《行政收费法》、《政府性基金法》、《国债法》、《地方公债法》等法律规范,构建起完善的非税收入法律体系。
(3)财政支出法律制度。就财政支出法律规范而言,主要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之中。宪法层面,我国《宪法》第62条赋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之职权。法律层面,我国仅在《预算法》第19条中对财政支出事项作出了规定。另外,《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的基本制度进行了规范,形成了比较规范的政府采购制度。此外,财政支出主要依据财政部发布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财政支出是否合理、合法,事关公共财政的职能能否实现,事关公共财政是否符合人民之利益。鉴此,加强对财政支出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就显得迫在眉睫。但从我国目前来看,一是财政支出随意性较大,财政违纪违法行为大多发生在财政支出环节;二是一些应当制定的法律尚未出台,如财政转移支付法、财政投资法、财政补贴法等,使得财政转移支付、财政体制、财政补贴不得不依据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三是现行一些规定存在缺憾。以《政府采购法》为例,政府采购目前存在诸多问题,如采购环节多、周期长、效率低;采购运作程序不够规范;集中采购中心作为一个事业单位由谁管理,对谁负责,缺乏明确规定,一定程度存在“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现象;监管不严;价格虚高;信息公开较差等。此外,《政府采购法》与《招投标法》之间还存在矛盾和冲突。
为规范财政支出行为,实现财政职能,建议:一是进一步明确市场与政府的关系,确实解决财政缺位、错位等问题;二是修改宪法,对政府的财政支出责任尤其是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三是修改预算法,实现对财政支出行为的有效控制;四是制定财政投资法、财政拨款法等单行法律,规范财政投资、财政拨款行为;五是制定财政监督法,修改审计法、会计法等法律,实现对财政支出行为的有效监督。
(4)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加强对财政的监督,历来是我国经济监督工作的重点。围绕财政监督,我国目前基本上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财政监督制度,同时也在财政监督实务上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探索。从参与监督的主体看,有审计、财政、税务等机关;从监督层次看,有人大监督、财政监督、税务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从监督实践看,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令人遗憾的是,财经领域违纪违法问题迄今未能得到有效解决。财经违法违纪行为,一方面严重制约了财政监督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也暴露了财政监督存在的严重结构性缺陷。就财政监督而言,一是财政监督检查的范围、内容、程序、职责等缺乏立法保障,尤其是缺乏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规定,使得财政监督检查行为多无果而终;二是监督主体和部门虽然很多,但缺乏科学的配合与协调,不仅造成监督机构重叠、监督成本上升,而且监督机构之间因缺乏配合而造成诸多监督空白;三是重视对预算内资金的监督,而对预算外资金则监督不力;四是重预算收入监督,轻预算支出监督,从而造成大量财政支出资金的低效与浪费;五是财政监督检查手段单一。
我们认为,上述种种问题与财政监督法律体系不健全、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建设长期滞后有着不可忽视的关系。几年来,我国虽采取积极举措加强财政监督,并颁行了一些有关财政监督的法律法规,但完整的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尚未形成。同时,现行有关财政监督的法律法规也存在诸多缺陷。为解决上述问题,我们认为,第一,修改预算法。1994年3月22日,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预算法》。该法颁行10多年来,对于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公共财政制度以及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该法存在的诸多缺陷使得预算在规范政府财政收支等方面的作用大打折扣,如预算缺乏完整性、公开性不够、预算缺乏实质审查、预算执行随意性大、预算监督乏力等。鉴此,我国学术界不少学者强烈呼吁修改预算法并就如何修改提出了不少有针对性的建议。近几年来,在每年 “两会”期间,不少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纷纷提出议案、提案和建议,要求修改预算法。在此背景下,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预算法列入了立法规划,明确由预算工委和财政部共同承担修改起草工作。2009年4月,预算工委、财政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15个部门共同成立了预算法修改起草小组,正式启动了预算法的修改工作。2009年12月底,起草小组原则通过了《预算法》修改稿。预算法修改,涉及很多方面,其中最为重要的,一是如何通过预算实现对政府财政收支尤其是财政支出行为的有效监督,真正实现“政府花钱,人大审批”;二是如何通过预算公众参与制度、预算听证制度、预算论证制度等建立起预算民主制度;三是如何完善并落实预算公开制度,进一步实现人民之知情权、监督权,使政府财政权的行使实现“阳光操作”;四是如何通过完善预算编制、审批制度,实现预算由形式审查走向实质审查;五是如何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尤其是宪政责任,维护预算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税收法律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于1994年进行分税制改革并初步建立起我国的税制体系,与此同时,颁布了一系列税收法律、法规。具体包括《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等实体税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程序税法。
需指出的是,目前我国税收法律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完整的税法体系尚未形成,这主要表现为《税收基本法》尚未制定,使得对税法中的一些基本问题缺乏立法规定。二是税收法律规范效力层次过低,目前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税法仅有三部,大量的是税收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三是现行税法过多强调税收征管机关的权力,而忽视纳税人权利。四是现行税法存在很多缺憾,如:个人所得税采取分类所得税制有违税法公平原则;现行增值税仅对货物和部分特定劳务征收,对其他大部分劳务仍实行营业税,重复征税问题日益凸显,不利于产业结构升级和服务业等第三产业发展;消费税征收范围较窄,部分资源性产品没有纳入征收范围,一些应税消费品税负偏低,调节消费、分配和促进资源节约等方面作用有待充分发挥;行为税的功能尚不完备,资源税税负较低、征收范围偏窄。五是一些亟需颁行的税法尚未出台,如环境保护税制缺失,不适应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难以有效地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遗产税缺失,使得难以对居民个人财富进行有效调节。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制定税收基本法,修改完善现行税法,及时制定新的税法。需指出的是,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完善,最为主要的是如何平衡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纳税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从而真正构建起和谐税收征纳关系;如何平衡保障国家税收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保障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使得税收得以可持续。
3.金融法律制度
在金融法律制度方面,我国目前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以及金融监管机关制定的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从内容来看,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金融主体制度;二是金融交易制度;三是金融调控制度;四是金融监管制度。
就我国金融法律制度而言,存在不少亟需加以研究解决的问题。就金融监管体制而言,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如何协调好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之间的关系,构建起完善的金融监管体制。就中国人民银行法而言,涉及的问题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如何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并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如何在法治的框架范围内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实现对金融的宏观调控、如何处理与银监局之间的关系等。就商业银行法而言,值得研究的是如何协调好商业银行信息公开与存款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好金融创新和金融安全之间的关系等。就保险法而言,虽然该法于2009年进行了修订,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最为突出的是如何进一步规范保险人行为、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之权利。
(二)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1.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我国于1993年12月1日颁布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务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相继制定了一系列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如《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和《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等,初步形成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基本法律,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为配套规定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来看,首先,在该法的总则部分规定了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如第2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之规定,实际上是把违背这些基本准则的行为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原则上的规定。其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概括性的界定,即“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是在吸收现代竞争法律和理论发展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是侵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且更是一种危害社会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揭示了其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再次,在分则部分又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行至今,对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虽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包括:一是未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我国《反不正当竞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该规定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其后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不适应现实的需要。如该法第10条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依此条规定,权利人及侵权人均必须为“经营者”,但在实际中,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列举方式规定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欠妥。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根据当时经济领域存在的不正当竞争情形加以列举的。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正当竞争花样越来越多,现实生活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止这11种,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该法的调整范围。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反垄断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仿冒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行政垄断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引入误解的虚假广告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倾销行为、搭售和附条件交易行为、巨奖销售和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诋毁竞争对手行为、串通投标行为。其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行政垄断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倾销行为、搭售和附条件交易行为、串通投标行为具有明显的垄断行为性质。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更是印证了这一点。如今出现了这样的矛盾情况:具有垄断性质的此五种行为同时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中,因此发生了冲突。四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执法主体不明确,多个政府部门之间缺乏明确的执法分工与界限规定,使得该法处于被肢解的状态,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执行效果。以近期的 “3Q之战”为例,最后出面解决此事的却是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工信部的协调下,争端双方各自向公众道歉,此事才算告一段落。从本案来看,双方采取的手段都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按法律规定作为执法主的工商部门却没有发出声音。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中,如何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相关行业部门的关系,合理确定各自的职能定位,维护执法的统一性,值得研究。正因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不少问题,故国家工商总局于今年初完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并已上报国务院法制办。
2.反垄断法律制度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而反垄断法是维护市场竞争的主要法律手段。制定反垄断法是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要求,也是我国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参与国际经济活动、遵守国际规则、保护自身利益的根本要求。我国反垄断法的起草工作历经近二十年。1987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就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并于1988年拟定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1994年、1998年、2003年、2005年,《反垄断法》先后被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2006年6月,《反垄断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2007年8月30日,《反垄断法》终于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08年8月1日施行。此外,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发改委还发布了有关反垄断方面的一些规章。
我国《反垄断法》共8章、57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将该法所规制的垄断作了列举规定,即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二是对上述三种垄断行为适用的情形以及判断因素作了具体规定。三是对行政性垄断作了原则规定。四是规定了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豁免制度等。五是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法定职责。
从《反垄断法》颁行至今来看,存在不少亟需加以解决的问题:一是执法机关不明。考察各国的《反垄断法》,为保障反垄断的有效执行,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直接创设专门的执法机构来执行《反垄断法》,如美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日本、韩国的是公平交易委员会,德国是联邦和州卡特尔局。这些执行机构都是通过立法创设的,相对其他执法机关,其地位超然。我国《反垄断法》对反垄断执法机关未予明确,即使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三定”方案,反垄断执法机构仍呈现出三架马车(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并存的状态。其结果难免导致行政资源浪费,滋生执法标准不一、执法效率低下、执法尊严受损等弊端。二是与相关法律的关系。打破行业垄断本来是《反垄断法》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在《反垄断法》生效之前,行业监管法对行业垄断的规制起到了重大作用。然而在《反垄断法》出台以后,如何协调《反垄断法》和行业监管法之间的关系,是依据行业监管法还是依据《反垄断法》来制止垄断性行业的垄断行为,成为了一个很大的问题。同时,在执法过程中,由于《反垄断法》和行业监管法都规定了各自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所以在执法权的行使上也难免存在冲突。三是法律责任过于简化。法律责任制度的价值在于实现法的目的,既表现为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又表现为对受害者的救济。然而《反垄断法》对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化且不明确,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就民事责任而言,《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反垄断法》的法律属性决定其民事责任制度是一种私力救济机制,但民事责任实施的效果应不仅仅使受害者得到补偿,还应当防止违法者受益。但是,《反垄断法》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承担支撑私力救济实施机制的重任。关于行政责任,《反垄断法》第46条、48条分别规定了经营者尚未实施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两种垄断行为的行政罚款以50万元为上限。上限为50万元的罚款,对大型企业而言是微不足道的,根本起不到《反垄断法》应有的威慑和制裁效果。关于刑事责任,《反垄断法》第52条、第54条虽然作了一些规定,但对于构成犯罪的垄断行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后果要件及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全面确认消费者的权利。该法具有这样几个特点:一是以专章规定消费者的权利,表明该法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宗旨。该法列举的消费者权利有九项之多,如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取赔偿权、结社权、获得相关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批评权,体现出较高的保护水平。二是特别强调经营者的义务。首先,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次,以专章规定了经营者对特定消费者以及社会公众的义务,如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接受监督义务、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义务、提供真实信息义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义务、出具凭证或单据义务、保证质量义务等。三是鼓励、动员全社会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共同承担责任,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进行全方位监督。四是重视对消费者的群体性保护,以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组织的法律地位。五是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措施,通过加重经营者的责任,保障消费者权益。需说明的是,该法仅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而未规定消费者的义务和经营者的权利,这并不表明消费者不履行义务、经营者不享有权利。这是由该法作为权利保护法的性质决定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行,对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经营者的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该法颁行至今,也存在一些亟需加以解决的问题:一是适用范围规定不明。该法规定的主体包括消费者和经营者,但何谓消费者、经营者,该法仅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2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3条)。但问题在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是否为消费者?“王海”们是否为消费者?医院等是否为经营者从而受该法调整?二是消费者权利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如知悉真情权等。从实务来看,如消费者对电表是否准确提出质疑,需要将其送交法定机构检测。现在的问题是,电力公司为用户提供电表的时候,为什么不能向消费者提供该表有关证明如合格证等?三是维权困难。《消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如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但这五种方式不能有效发挥作用,需要完善现行仲裁制度,或建立灵活的行政裁决制度和小额消费纠纷审判制度。四是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规定,消费纠纷发生需要商品检测,如果这些工作要消费者去做,高额的检测费往往超过纠纷商品本身的价格,使消费者望而却步;即使通过商品检测鉴定查明了问题,经营者也有可能以种种原因不承认检验结论。这是目前消费纠纷解决难的一个重要原因。五是未赋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代表消费者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是消费者协会作为一个社会团体,缺乏应有的独立性。
4.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我国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了《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作了修正。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以及产品质量争议解决等。其中,主要包括:一是对“产品”进行了界定。《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里所指的产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而未经人们加工、制作的天然物品和自然生长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2)产品必须是用于销售的。凡不是用于销售目的产品,不是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产品。(3)产品应是动产。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不包括不动产。二是分别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义务。就产品生产者而言,应当承担对产品内在质量承担的义务、对产品标识承担的义务、对产品包装承担的义务以及禁止性义务。就销售者而言,主要承担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保持产品原有质量义务、产品标识符合规定要求义务和禁止性义务。三是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所谓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相关的第三人对产品责任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制度既包括因产品缺陷而给消费者、使用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时,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还包括违反标准化法、计量法以及规范产品质量的其他法规应当承担的责任。产品质量责任不同于产品责任。产品责任即产品侵权民事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产品缺陷给消费者、使用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就产品责任而言,一般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亦即只要生产者提供的产品有缺陷,且造成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受损的消费者无需承担生产者过错的举证责任。四是规定了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如产品质量认证体系、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法》的颁行,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等,具有积极意义。但该法也存在不少问题:一是产品定义不明确。《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是否为“通过销售而交付的物品”才算产品?二是产品存在缺陷是生产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缺陷是指“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但问题是,有些产品虽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但仍然造成消费者损害,生产者对此损失是否应当加以承担?三是未规定惩罚性赔偿措施,使得现行法律责任的规定难以遏制愈演愈烈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四是产品监管体制存在重大缺憾,如近年来我国发生的诸多食品安全事故就是最好的例证。五是监管不力,处罚过轻。
5.价格法律制度
1997年12月29日,为适应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价格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价格法》。该法确立了经营者自主定价的主体地位,同时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规范,明确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严格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价格违法行为。这是我国价格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的重要里程碑。与价格相关的法律主要有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9月2日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07年8月3日通过的《反垄断法》等。与价格相关的法规主要有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8年1月13日修订)。此外,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了相关价格配套规章。具体来说,我国价格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基本价格制度,亦即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法》所指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其表现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形式。
二是规范经营者和政府的定价行为。经营者价格行为主要包括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定价的原则,定价的依据,成本、价格和利润,内部价格管理制度,经营者的权利,价格活动的限制,明码标价,不正当价格行为等。为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国家发改委等部门根据《价格法》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先后发布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5年)、《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1999年8月3日)、《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2003年6月18日)、《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1年11月7日)、《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10月31日)、《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年9月20日)、《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4年7月29日)、《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2004年8月10日)等。此外,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制订了一些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对某些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进行指导与规范,如《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营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政府定价行为,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的行为。其内容包括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定价目录,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依据和程序,听证制度,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开和调整等。为规范政府定价行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了《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
三是规定价格总水平的调控。《价格法》明确规定“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价格水平调控主要包括: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的方法,价格监测制度,重要农产品的价格保护,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解除等。除了前述法律规范外,国家发改委还特别发布了《价格监测规定》、《价格检测调查证管理办法》、《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等。
四是规定了价格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价格监督检查是价格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保证国家价格政策、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的重要措施。其主要内容包括:监督检查和处罚的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如何提供价格监督所需的资料,群众的价格监督,举报制度。国家有关部门制订了一些规章,如《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等。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违反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法律责任,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法律责任,多付价款的处理,违反明码标价的法律责任,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法律责任,不配合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
需指出的是,我国价格法律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亟需研究完善。如除《价格法》外,价格法律规范大多为部门规章,效力层次过低,条件成熟时有必要将其上升为法律。又如《价格法》规定了8 种不正当价格行为,其中包括价格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包括垄断行为。国家发改委2003 年发布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则对经营者之间串通操纵价格,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作了具体规定。而《反垄断法》也对价格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作了规定。鉴此,如何处理价格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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